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2號
KSDM,114,簡,1312,202504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LY(胡青離)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ANH LY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HO THANH LY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鄭明德,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HO THANH LY(中文姓名:胡青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HO THANH LY(中文姓名:胡青離,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TRIN H MINH DUC(中文姓名:鄭明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並為室友, 2人相處向不睦。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2人在上開地 點2樓202號房內,因細故再起爭執。詎胡青離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持酒瓶砸向鄭明德,之後又持美工刀作勢攻擊 鄭明德,以此方式令鄭明德心生畏懼。鄭明德見狀旋即向管理 員尋求協助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胡青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以其所持用手機拍攝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是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1/1頁


參考資料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