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號
KSDM,114,簡,13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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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刀械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盧伯
霖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盧伯霖於偵查中供述」
,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並補充不採被告盧柏霖(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
虎之事實,辯稱:我之前也有買過類似的商品,但沒有人跟
我說是違法的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規範生效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應盡類似民法
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
為人主張不知法律者,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
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於民國72年制定時,即已將手指虎列為管制刀械,迄
今已有數十年,社會上迭有因持有或運輸手指虎而受法院判
處罪刑者,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查知手指虎屬違禁品之情
形。此外,被告又未能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阻卻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運輸刀械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指虎1只
,既已由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為臺北關關員
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心誠企業社」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
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
、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運輸手指虎之
數量僅止1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暨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 3000735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38號卷第31-33頁), 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知悉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向中國地區之不 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49元之價格,購買手指虎1個 (以下稱本件手指虎)後,以航空運輸方式,於113年1月4 日將本件手指虎由中國香港地區輸入來臺,嗣由不知情之「 心誠企業社」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私運 夾藏方式,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13/0K1/T P13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K1T P133、實際來貨:手指虎1個),嗣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本件 手指虎,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符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5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305025P號函所附訂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私運未申報艙單、扣案 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3000 735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 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 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而本件手指虎既經被告委由中國香港 地區不詳賣家由海外運輸抵達臺灣,雖尚未送達被告指定之 地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則本件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 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心誠企業社 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分在卷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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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