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胡建國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更正為「被告胡建國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
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建國偵查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民國105年
開始就有精神方面障礙,有幻聽及幻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會間歇性偷小東西,這種狀況難以預防及避免等語(
見偵卷64頁)。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去逛購物
中心,經過展示櫃,我想說背包打75折,我想買,我就背著
,直接離開賣場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事後對於
案發過程尚能清楚記憶,可知其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
無法記憶或不知案發經過之情形;併參證人蔡懷哲於警詢證
稱:被告從展示架後方徒手拿取商品,直接離開後塞入他的
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竊得系爭斜背包後,
猶知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掩飾犯行;再佐以被告當時尚能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並離去(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27至35頁)等情,可知被告之行止實與常人無異,益
徵被告竊盜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出於完全自由意識下所為,
其控制行為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竊
盜時有何精神狀況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之情形
。故被告偵查中辯護人上辯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憂鬱
症等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3、7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LONGCHAMP牌黑色皮製斜背包1個,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胡建國 (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的「大樂購物中心」內,見捷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云公司)所有之LONGCHAMP牌黑色皮製斜背包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下稱本案斜背包)置放於展示 櫃內,且當時展示櫃附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斜背包,得手後未結帳逕 徒步離開結帳櫃檯區,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購物中心。嗣捷云公司員工發覺本案斜背包遭竊,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 對車牌號碼,始悉胡建國涉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本 案斜背包(已發還捷云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捷云公司員工蔡懷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前往警詢時之身形 照片1張、扣案之本案斜背包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