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74號、第5471號、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明發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伍日、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明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泡泡瑪特公仔」2隻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夏日浪公仔」1隻、「Labubu初代公仔」1隻、「小米蘭公仔」1隻、「坐坐派對」3隻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Labubu春日野在家400%公仔」1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4號 114年度偵字第5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王明發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柏翰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2隻(其中1隻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元,另1隻價值約3000元,合計價值約7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黃柏翰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獲悉上情。
㈡王明發又於114年1月10日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洪小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夏日浪公仔」1隻、「Labubu初代公仔」1隻、「 小米蘭公仔」1隻、「坐坐派對」3隻(合計價值約1萬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洪小雯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獲悉上情。
㈢王明發另於114年1月5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的「夾BAR」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文啓所有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Labubu春日野在家400%公仔」1隻(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吳文啓發覺公仔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洪小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吳文 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柏翰所有之上開公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小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洪小雯所有之上開公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啓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文啓所有之上開公仔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公仔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行為,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均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處。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告訴人黃柏翰、洪小雯、吳文啓,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