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91號
KSDM,114,簡,129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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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聖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應更正為「臉部挫擦傷併鼻骨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聖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
致調解不成立,又於本院審理中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未到
而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翁聖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鋐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搭載朱柏御,行經高雄市前鎮中山二路與修文 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行人張易緯及洪翌中 行經該處,張易緯見狀出口指責翁聖鋐闖紅燈,翁聖鋐心生 不滿,下車與張易緯理論,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易 緯,致張易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 手、右肘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易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易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柏御洪翌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張易緯於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右手、右肘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5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騎乘機車搭載朱柏御的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嗆聲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 他佐證,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然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經起訴的傷害 罪是被告基於一個尋釁意思所為的一連串舉動而觸犯數罪名 ,構成想像競合而屬於裁判上一罪,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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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