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2號
KSDM,114,簡,125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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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宗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葛宗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地點」欄「松本奶茶南華店」更正為「松 本鮮奶南華店」。
 ㈡附件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400多元」 更正特定為「內含現金4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2月1日0時57分許 」、「竊得財物/總價值」欄「內含現金300元」更正為「內 含現金200元」。
 ㈣附件附表編號5「時間」欄更正為「113年8月26日8時54分許 」。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葛宗曌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取現金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多元、300元,然被告就附件 附表編號4於警詢供稱:捐款箱內含200至300元,又本案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是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爰認定附件附表編號3、4被告竊得之現金金額分別 為400元、200元。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捐款箱1個已返 還告訴人曾坤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餘所竊



得之物迄今仍未返還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 編號2所示捐款箱2個、現金500元、編號3所示現金400元、 編號4所示捐款箱1個、現金200元、編號5所示捐款箱2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曾坤然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因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資特定該筆現金之確切數額,本院無從認定該筆現金 之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 葛宗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捐款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葛宗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宗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見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捐款箱無人看管,竟徒 手竊取由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捐款箱,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宗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宜、石素香曾坤然鄭秀芬黃翊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 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鄭文宜 113年8月18日4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銘記包子店」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2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2 石素香 113年7月15日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松本奶茶南華店」 捐款箱2個(共含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3 曾坤然 (提告) 113年11月13日23時4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400多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4 鄭秀芬 (提告) 113年12月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3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5 黃翊軒 (提告) 113年8月26日8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捐款箱2個(內含不詳現金)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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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