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31號
KSDM,114,簡,113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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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乙○○間,於案發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程
度之貶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姨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 叫一句垃圾不行嗎(臺語)、叫一句垃圾不行嗎」、「垃圾為 什麼要進來」及「說你垃圾不行嗎(臺語)」等語(下稱本案 言論),侮辱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妍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兩聲垃圾之事實。 4 手機錄影檔案暨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 證明同編號2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垃圾為什麼要進來等 語,然否認是在辱罵告訴人,辯稱是當時接近要倒垃圾的時 間,但外傭將垃圾拿進屋內,其是在跟外傭講話等語。然查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 告陳述本案言論,均係對著鏡頭及攝錄之告訴人,更有以手 指比畫指向鏡頭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乃告訴人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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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