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在其當時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證據部分「被告林柔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
柔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補充不採被告林柔萱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林柔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以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在限時動
態上發布附件所載文字,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情,辯稱:
我當時是聽別人說,才知道告訴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我沒
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云云(見調偵卷第28頁)。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以附件所
載之文字已具體指摘告訴人「騙人家錢」等文字內容,無論
是否屬實,核與公共利益無關,卷內亦無證人或文書能證明
被告之文字為真實(見偵卷第28頁),且上開文字客觀上已
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
謗無誤。又被告明知可觀看其IG限時動態之民眾均瀏覽其文
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
人間之紛爭,率然在網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指摘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
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述之
家庭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柔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萱前因不滿葉怡柔干涉其與男友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49 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以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暱稱「 柔萱」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限時動態,發 表「你真的很可憐 騙人家錢又講一堆屁話...」等文字指摘 葉怡柔,足以貶損葉怡柔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怡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方檢察署再 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柔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 妨害名譽之行為。此外,復有IG擷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