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14年度,2號
KSDM,114,毒聲更一,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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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
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
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
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
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
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
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若檢察官於裁
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
象。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與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1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㈡本案經查獲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偵訊時表示願意參與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
法計畫,並同意依指定期日參加該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第一級
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到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
惟因被告未於原指定日期即114年1月6日14時至該署參加戒
癮說明會,檢察官即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㈢然而,被告具狀陳稱:其係因記錯報到地點,以致114年1月6
日誤向毒品防制局報到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
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聯繫回執單1紙為證,稽之該回
執單上「基本資料」欄位記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確與卷內被告之年籍資料相
符,且該回執單上亦有毒品防制局個案管理師鍾瑞專於「茲
證明受保護管束人已於114年1月6日13時38分至本局接受面
談輔導。」欄位內蓋章證明,而被告至毒品防制局報到之日
期與時間,又適與檢察官諭知被告應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之
時間「114年1月6日下午2時」之日期同一,時間相近,此有
高雄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司法端」
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3頁),則被告主張其因記錯報到
地點,以致114年1月6日14時本應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戒
癮說明會,而誤向毒品防制局報到,並非無故不參加戒癮說
明會等語,確屬有據。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逕認被告係無
故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而無接受緩起訴多元處遇之意
等情,改予聲請觀察勒戒,尚嫌速斷,而難認檢察官已依職
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是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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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