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72號
KSDM,114,毒聲,17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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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水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民國114年4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18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
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
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
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
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
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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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