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63號
KSDM,114,毒聲,16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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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榮樂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鄧榮樂於113年6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3
1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52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
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21號;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吸食
安非他命。」、「我真的沒有。我只有抽K煙而已。」、「
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627、23485、31370、31627
、3408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
號案審理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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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