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59號
KSDM,114,毒聲,15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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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黃于寧於113年11月4日2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822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2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
1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
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最近都沒有使用,最後一次忘記時
間、地點、施用什麼毒品也忘記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且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6日法醫毒字第1136111494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21號)及行
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
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通知到庭,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
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
錄等在卷可佐。又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
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
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
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
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
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
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
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
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
因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0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69號案審理中;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案審理中;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1月
1日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01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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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