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賴國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永泰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5月16日21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
1134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
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18號)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75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二度未
於指定日期114年2月12日、114年3月14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
,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存卷可參,由此可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因持有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