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137號
KSDM,114,毒聲,137,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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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9、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美蘭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或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
(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
2月23日11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於114年2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或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下稱
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3日1
5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
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復於113年7月
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8
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被告
須於114年9月20日始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114年11月20日
前,被告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
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
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0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8年1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如
前所述,被告又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13年12月22日、1
14年2月1日再犯甲、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可見被告
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
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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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