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信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原案號:11
4年度簡字第553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46分至
同日21時14分許,在其家族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吉慈善宮」寺廟內,接續徒手竊取其內、由宮廟主
任委員陳鴻偉管領之神明像5尊(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
並藏放在塑膠袋內而得手,旋徒步離開現場。嗣經發覺遭竊
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五親
等內血親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堂兄
弟關係,二人間互為旁系四等血親,此情除經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高雄○○○○○○○○114年3月20日函及所
附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