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PHUONG(中文名:范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9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HUU PH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嘉華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淡
綠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案
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是單
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
,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之後有拿回去放,我沒有不歸還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拿取被害人放置在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本案安全帽,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3至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
第5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⒈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發覺本案安全帽遭
竊,而於同日21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年4月20日星期六22時10分5
6秒至22時11分17秒)A車停止後,A車騎士脫下戴在頭上的
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棚內之機車坐墊上(即監視
器畫面從左至右第三台機車),A車隨後離開,熄火後停在監
視器畫面右邊路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而該名騎士即為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9頁),互核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6頁),上揭
影像所示「監視器畫面從左至右第三台機車」即為本案機車
,堪認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即已自行將本案安全帽放置
於本案機車上,試圖物歸原主。
⒉復核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經警詢問完畢,
有被害人調查筆錄足佐(見警卷第3至4頁),再參以員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被告犯行,並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15時56分許,有被告調查筆錄可
參(見警卷第1至2頁),可知被告歸還本案安全帽之時點,
僅距離被害人製作筆錄結束後約13分鐘,且係於員警通知其
到案說明前,足見被告經員警查獲前即已主動將本案安全帽
放置於原處,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安全帽之時間,係自113
年4月20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並非甚長,足認被告
僅係為一時使用而取走本案安全帽,其主觀上具有於使用本
案安全帽後即予以歸還之意思,並無永久性破壞原持有人對
本案安全帽之持有支配而將本案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意,尚難
認被告對本案安全帽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擅自拿
取本案安全帽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其主觀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