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612號
KSDM,114,審附民,61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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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
原 告 鄭榮貴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函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榮貴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蔡函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
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
月25日宣判,本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4年4月23日始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首開法條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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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