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314號
KSDM,114,審附民,31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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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翁苡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
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
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
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翁苡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案
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已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等情
,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案件114年2月14日審
判筆錄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7至38頁)。
茲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後之同年2月21日,
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
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
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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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