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意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意呈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南霸天」、「太上皇」、「禾豐」、「財富」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工(俗稱「車手」)。蔡意呈即以上開角
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漢東施詐,
致黃漢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蔡意呈旋接受
「禾豐」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嗣經黃漢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漢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意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
東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彭韻軒」之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65熱點提領清單、告訴人報
案之受理與通報紀錄、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領款時與前後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即李宜臻名下郵局
帳戶有關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南霸天」、「太上皇」、「禾豐
」、「財富」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
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⒌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680元(詳後述),
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68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
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等語,而被 告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6萬8,000元,是其為本案犯行獲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680元(計算式:6萬8,000元×1%=680元),且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黃漢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彭韻軒」之暱稱刊登販售愛馬仕二手商品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觀覽(無證據證明蔡意呈對此詐欺手法主觀上知情),嗣黃漢東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11分許與之接洽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30分、12時4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8,000元 李宜臻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2分、12時41分,分別提領3萬元、3萬8,000元,共計提領6萬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桂林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