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1、2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浩銘及鄭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 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暱稱「保全港澳台」、「煙捲」、「醫師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5%至1.5%不等之金額作 為報酬。黃浩銘、鄭皓與暱稱「保全港澳台」、「煙捲」、 「醫師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暱稱「煙捲」、「保全港澳台」等人將阮家原幸所申 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家原幸 兆豐帳戶)、何文想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文想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總站,並指示黃浩銘 前往上開空軍一號總站取得上開阮家原幸兆豐帳戶及何文想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並將何文想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再轉交予鄭皓,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涵晴、鄭旻旻等2人(下稱張涵 晴等2人)實施詐騙,致張涵晴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嗣黃浩銘、鄭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浩銘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黃浩 銘再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先自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內 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醫 師蔡」所指定之位於嘉義市某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浩銘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因張涵晴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皓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後,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黃浩銘,黃浩銘再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先自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內扣除其與鄭皓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 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暱稱「醫師蔡」所指定之位於嘉義市某廁 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鄭皓因而獲得1,500元之報酬,黃浩銘因而共獲得2 ,500元之報酬。嗣因張涵晴、鄭旻旻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涵晴、鄭旻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浩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24至30頁;偵一卷第3 5、36頁;審金訴卷第91、99、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見警二卷 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審金訴卷第63頁)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張涵晴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告2人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告訴 人張涵晴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及同 案被告鄭皓先依暱稱「煙捲」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再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同案被告 鄭皓所提領後轉交之詐騙贓款,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 扣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取得之其餘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皓及暱稱「煙捲」、「 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前來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鄭皓及暱稱 「煙捲」、「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指定前來取 款之不詳上手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鄭皓、寄送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暱稱「煙捲」之人及指示其2人前往提款及轉交款 項之暱稱「保全港澳台」、「醫師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皓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前往 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及同案被告鄭皓提領轉交之詐騙贓款,依「醫師蔡」 之指示,扣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 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 此,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鄭皓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及同案被告鄭皓依暱稱「保全港澳台」之指示,分別前往提
領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及同案被告鄭皓所提領後轉交之詐騙贓款,依暱稱 「醫師蔡」之指示,扣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 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及轉交款項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 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鄭皓及暱稱「煙捲」、「保全港澳台」、「醫師 蔡」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涵晴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 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 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均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已獲得其提領款項2.5%之報酬即5, 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5%=5,000元)一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1頁);由此可認該 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 4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見審金訴卷第119、121頁);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5,000元,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收取詐騙贓款並 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 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同案被告鄭皓 提領後轉交之詐騙贓款,依暱稱「醫師蔡」之指示,扣除其 2人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收取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
其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扣除本案被告2人所獲取報酬 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扣除其所獲取報酬後即 將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為所提領金額的 2.5%,共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基此,可認 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至同案被告鄭皓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涵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涵晴聯繫,並佯稱:可於Robbinhood網站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涵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阮家原幸兆豐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5月15日9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5月15日9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5月15日9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高雄東榮店) ①張涵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27頁) ②張涵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一卷第23、63、65、71至77頁) ③張涵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53頁) ④張涵晴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35頁) ⑤阮家原幸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1、55、56頁) ⑥被告提款之欺熱點提領資料(見警一卷第3、5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7、19、21頁) 0 鄭旻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旻旻聯繫,並佯稱:透過下載「裕東」、「蓮豐」APP,投資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旻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15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何文想兆豐帳戶 ①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5月15日9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5月15日9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5月15日9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①鄭旻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1至44頁) ②鄭旻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2、75至79頁) ③鄭旻旻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2至117頁) ④鄭旻旻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頁) ⑤何文想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49、53、54頁) ⑦被告鄭皓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警二卷第9、11頁) ⑧被告鄭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68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9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