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詔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詔彭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與林尚廷及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688」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於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 先透過社群平臺抖音刊登不實徵才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書民」聯絡沈柔安,沈柔安即於113年5月12日17時 20分許,將其兒子朱元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包 裹(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383號1樓「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密碼予「林書民」。嗣梁詔彭依「55688」指示,於113年 5月14日11時27分許,騎乘NTP-0711號機車,前往上開「統 一超商新鼎吉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 予林尚廷。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梁詔 彭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尚廷,以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詔彭之自白。
㈡證人沈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雯蓁、李俊諺 、陳珮茹、韋孟宏、伍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柔安提供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雯蓁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李俊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伍竣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陳珮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 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韋孟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貨態 查詢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器畫 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尚廷、暱稱「55688」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 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 9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或提款 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亦與告訴人李俊諺、伍竣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李俊 諺調解金1萬元,告訴人伍竣凱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810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但尚有其餘3名被害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810元之報酬,故此81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9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 後再上繳予林尚廷,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林雯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林雯蓁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次,提領7,000元。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李俊諺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6時9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6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珮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珮茹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韋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韋孟宏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伍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佯為貸款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伍竣凱謊稱系統無法核貸,須支付認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