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61號
KSDM,114,審金訴,6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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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旻誠與身分不詳名為「石俊杰」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 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葉胤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黃旻誠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石俊杰」駕駛 RCN-1062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旻誠,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 ,將提領款項上繳予「石俊杰」,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旻誠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鎧孫謙益陳顥展於警詢之證述。 ㈢孫謙益陳顥展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石俊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曾犯 妨害自由案件,並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 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6,000元之報酬,故此6,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石俊杰」,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葉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鎧,向其佯稱:重複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7,988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16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提領2萬元。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謙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孫謙益,向其佯稱:重複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1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6,000元。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顥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顥展,向其佯稱:錯誤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20時7分、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1萬9,98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旻誠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1分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義民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1,015元;於111年12月16日20時25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4萬2,015元。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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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