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至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俞至謙被訴詐欺鄭紓妤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6、4133號起訴書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鄭紓妤
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3)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
本院之日期為114年3月1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1日雄檢冠稱114偵585字第1149019954號函上收案戳
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
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
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
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俞至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金管
會客服部監管主任李嘉宏」之名稱,陸續經由社群應用軟體
Instagram(下稱IG)、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繫鄭紓妤,向其訛稱:其抽中頭獎,須匯款轉帳進行財力驗
證等語,以致鄭紓妤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下午6時57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49,986元之款項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盧佩珊
;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盧佩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俞至謙依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7時1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拿取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置放該處之本件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後,接續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同日下午7時
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
(揚揚門市),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0,000元、11,000元,嗣
將前開款項併同前開提款卡置放在不詳地點,復由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
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嗣鄭紓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紓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開方式收受本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揭時地領取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嗣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紓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紓妤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四) 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匯付前開49,986元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同日下午7時16分許,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事實。 (五) 被告在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上揭時地提領前開20,000元、11,000元等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
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
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
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1.告訴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提領、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隱匿之前開20,000元、11,000元之款項,既屬本件
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被告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
1支用,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每一工作日5,000元,而被告實際上
自其所領取前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00
0元。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