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07號
KSDM,114,審金訴,5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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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至25行「隨即當場
查獲江羿緯,江羿緯因而未遂」部分,更正為「旋為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並扣得江羿緯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羿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即私
文書上偽造「陳建志」署名及盜蓋「陳建志」印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陳建志」印章及於該收據上偽造「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不詳成年人共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
參,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
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6、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 示偽刻之「陳建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陳建志」署名及印文,已因該 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再者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假鈔350萬元,係檢警為蒐證被 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恆泰國際工作證 2張 4 印章(陳建志) 1顆 5 印泥 1個 6 工作用耳機 1個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葡京公司) 1本 8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 1張 9 微型攝影機 1組 10 蘋果廠牌行電話 1支 11 假鈔35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江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羿緯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獲有面 交款項2至5%之報酬。江羿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江羿緯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是使用網際網路為 詐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廣告 ,邱旗生瀏覽後,隨即點選該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張語嘉」、「勝邦官方營業員」加為好友, 其等即佯稱下載APP「勝邦數位AI」,才能操作主力漲停標 的云云,致邱旗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起陸續面交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邱旗生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邱旗生佯稱須350萬元才可出金云云 ,邱旗生遂假意承諾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 1月7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面 交現金360萬元(其中350萬為警準備之假鈔)。江羿緯即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穿上裝有微型攝影機之外套,並列印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工作證2張、「勝邦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收據1張後,前往上址住處,冒用勝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投資公司)陳建志之名義,出 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邱旗生收取款項,復於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偽簽「陳建志」之名、蓋「陳建志」之印章後,交付予 邱旗生而行使之。警方見江羿緯、邱旗生面交完成,隨即當場 查獲江羿緯,江羿緯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7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邱旗生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旗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面交共計390萬元,並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之事實。 4 勝邦投資公司陳建志工作證、經蓋用「陳建志」印章且簽署「陳建志」署押之勝邦投資公司收執聯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勝邦投資公司人員「陳建志」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出具不實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印文於上開偽造 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 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8之勝邦投資公司收執聯上之「 勝邦投資公司」印文、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之「陳建志 」印文、偽簽之「陳建志」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4偽刻「 陳建志」印章1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附表編號1、5、6、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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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