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7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一成不變」、「何丞唐」、「張柳麗」、「eToro」、「 陳依淇」、「雄富投資張雅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戊○○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犯行: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4號: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e 投睿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致紀旻 宏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詐欺集團成員「張柳麗」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張柳麗 」向紀旻宏佯稱先下載投資APP「e Toro」,聯絡營業員可 面交款項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旻宏陷於錯誤 ,而陸續多次面交、網路轉帳(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其中一次面交由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 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eT oro E投睿(起訴書誤載為E投資,應予更正)交割憑證(日期 為113年8月2日,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1紙 之私文書、「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1張之特種文 書後,於113年8月2日17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佯裝為e投睿公司之專員「劉進銘」,向紀旻宏出示偽 造之「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而行使,並交付偽 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日)」與紀旻 宏而行使,並向紀旻宏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 ,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劉進銘。戊○○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將上開款項依「一成不變」指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紀旻宏察覺遭 騙,報警處理,並提供「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分為11 3年7月23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10日) 」共4紙供警扣案,而警查悉上情。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e投睿公司名義,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 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陳 依淇」、「雄富投資張雅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向丁○○佯稱先下載投資APP,聯絡營業員可面交款項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 、網路轉帳(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 次面交係由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1日,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 枚)」1紙之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1日14時43分許,至高雄 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之統一超商,佯裝為e投睿 公司之專員「劉進銘」,向丁○○出示同上事實欄一㈠偽造之 「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1日)」與丁○○而行 使,並向丁○○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 、劉進銘。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依「一成不 變」指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
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e投睿公司名義,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瀏 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依 淇」、「雄富投資張雅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 乙○○佯稱先下載投資APP,聯絡營業員可面交款項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多次面交、 網路轉帳(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中一次 面交係由戊○○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日期為113年8月4日,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 )」1紙之私文書後,於113年8月4日8時53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0號,佯裝為e投睿公司之專員「劉進銘」,向乙○○ 出示同上事實欄一㈠偽造之「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 」而行使,並交付偽造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 3年8月4日)」與乙○○而行使,並向乙○○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 ,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劉進銘。戊○○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將上開款項依「一成不變」指示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丁○○、乙○○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旻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旻 宏、丁○○、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eT 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日)」、被告於另案 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收據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警 方移送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96號 起訴書、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影本(日期 為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照片 、被告租車用之證件、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查本院認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e投睿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劉進銘」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被害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e投睿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 際將該憑證交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e投睿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e投 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一成不變」、「何丞唐」、「張 柳麗」、「eToro」、「陳依淇」、「雄富投資張雅綺」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不知道是車 手的工作,以為是在投資公司任職,協助收取投資款項等語 ,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 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 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 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就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2月1 4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均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 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各次犯行,各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堪 認為其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紀旻宏之「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日)」1紙、未扣案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被告交付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之「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日、113年8月4日)」各1 紙、未扣案被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行使之「e投睿公司工 作證(姓名劉進銘)」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eToro E投睿交割憑
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日、113年8月4日)」各1紙、「e投 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1張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 得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扣案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分為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12日、113年9月10日)」3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各次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 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 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日)」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壹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1日)」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e投睿公司工作證(姓名劉進銘)」壹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4日)」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