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簡梅芳
施沛宏
資妙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資妙聲等4人(下稱黃苡
葦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同
年4月9日分別辯論終結,並原定於同年4月22日上午9時25分
宣判,惟被告黃苡葦等4人本案所涉案件證據資料較為複雜
,且被告人數眾多,尚須耗費時間詳予分析,而無法如期宣
判。審酌本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並求
妥適判決,以維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