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31號
KSDM,114,審金訴,43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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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1至19行「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
前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
1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
萬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
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識別證,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
秋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陳佩慈即藉由上
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
並先傳送偽造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
柔』識別證(該識別證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偽造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顧大為』印文之存款憑
證3紙私文書予謝昀珊,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3紙存
款憑證上分別填寫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處偽造『林心柔』署
名及印文,再依陳佩慈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
、同年8月7日12時59分、同年8月12日8時43分,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前,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心
柔』識別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共3紙予林秋蘭而行
使之,並藉此依序分別向林秋蘭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
85萬元、113萬元,足生損害於『○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林心柔』。謝昀珊
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上交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二)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林秋蘭實行詐術,再由被
告指示謝昀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犯行、及謝昀珊就多次收取贓款上繳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單一之洗錢罪。
 2.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3紙「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
表人「顧大為」印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
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
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
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共犯謝昀珊於上開3紙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處偽簽「林心柔」署名及偽造「林心柔」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文
書(3紙存款憑證)、及偽造「○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
辦專員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係負責控
台工作,會提供謝昀珊取款資訊及需列印之工作證、收據,
謝昀珊前往取款後,再依暱稱「凱渥」、「操你媽」指示
前往附近地點上交贓款情事,已經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
、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經查,本件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未訊問本案犯
行部分),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
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收取款項,其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工作
,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高達268萬元,金額甚鉅、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 ,本件收款268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268萬元 x0.08%=2144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傳送予共犯謝昀珊而經謝昀珊列印 後偽造之存款憑證3紙(含上開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 識別證等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已經起訴 書敘明「前揭偽造文書等物已於另案謝昀珊所涉詐欺案件向 鈞院聲請沒收,本案無庸聲請沒收之」等語,是故本件不再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 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5-16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8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前經本署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 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 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 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林秋蘭行騙,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 ,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向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 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 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萬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 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 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上○部分尚難辨識為何字)識別證, 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 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秋蘭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另案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指揮謝昀珊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謝昀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證明告訴人林秋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運 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運企 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偽造文書等物已於另 案謝昀珊所涉詐欺案件向鈞院聲請沒收,本案無庸再聲請沒 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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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