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58號
KSDM,114,審金訴,358,202504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4、38511號、114年度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怡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號「凱」、「維尼」、「阿嘉」等 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 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怡 錦與暱稱「凱」、「維尼」、「阿嘉」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林宣彤關宇軒、盧啟誌、劉芷妍徐睿紘、羅 家蕙、朱文彩等7人(下稱林宣彤等7人)實施詐騙,致林宣 彤等7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復由暱稱「凱」 指示暱稱「維尼」或「阿嘉」之人搭載陳怡錦,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 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陳 怡錦先自其所提領詐騙贓內從中抽取其所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詐騙贓款放置在為於臺南市 某國小附近三角錐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宣彤等7人均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彤關宇軒、劉芷妍徐睿紘、羅家蕙、朱文彩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12至16頁;審金訴卷第59、69 、7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一 卷第69至80頁)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林宣彤等7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林宣彤等 7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凱」指示 暱稱「維尼」或「阿嘉」之人搭載陳怡錦,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 稱「凱」、「維尼」、「阿嘉」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 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凱」、「維 尼」、「阿嘉」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 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 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凱」、「維 尼」、「阿嘉」等人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及駕車搭載 被告前往提款之暱稱「凱」、「維尼」、「阿嘉」等人及前 來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 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凱」之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後,再將其所提領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所提領扣除其所獲取報酬之其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7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凱」、「維尼」、「阿嘉」等 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7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一所之各次 洗錢犯行,雖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1頁);由此可 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 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 共計3,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筆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 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一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7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 騙贓款,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後,將其餘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 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取共計3,000



元之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宣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 與林宣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帳篷,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且要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才能開通賣場交易功能,並須以轉帳匯款確認財力證明云云,致林宣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8月30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30日11時26分許,匯款3萬9,800元 ③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100元   周錦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8月30日11時38分許,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①林宣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②林宣彤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2至51頁) ③林宣彤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6、58至66頁) ④本案郵局甲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5至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4、25頁) 0 關宇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Messenger與關宇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社團所刊登販賣之髮夾,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訂單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關宇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9,975元 ①關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7、68頁) ②關宇軒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9頁) ③關宇軒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 ④本案郵局甲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5至2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4、25頁) 0 盧啟誌(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透過臉書與盧啟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但因認證問題無法匯款,需經過認證云云,致盧啟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4,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 ①113年9月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9月5日16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德店)  ①盧啟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2、23頁) ②盧啟誌之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21、24至27頁) ③盧啟誌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29、30頁) ④本案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7頁) 0 劉芷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透過臉書與劉芷妍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包包,需透過好賣家交易,但因沒有認證,需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劉芷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9月6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6,101元 ②113年9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1萬4,998元 林榆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丙帳戶) ①113年9月6日13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9月6日13時53分許,提領3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  ①劉芷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6頁) ②劉芷妍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3、24頁) ③劉芷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9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 ④本案郵局丙帳戶之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5之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2、13頁) 不詳(無報案資料,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3年9月6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2,985元 0 徐睿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IG與徐睿紘聯繫,並佯稱:抽中頭獎,需匯驗證金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徐睿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9,799元 ①徐睿紘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5頁) ②徐睿紘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6至28、32、33頁) ③徐睿紘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 ④本案郵局丙帳戶之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5之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2、13頁) 0 羅家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透過Thread與羅家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Thread網頁所刊登販賣之衣服,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但須進行認證始可下單交易云云,致羅家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3時43分許,匯款2萬5,025元 ①羅家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4頁) ②羅家蕙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5至37、40頁) ③羅家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④本案郵局丙帳戶之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5之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2、13頁) 0 朱文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臉書與朱文彩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但因沒有實名認證,款項被凍結,需匯款驗證帳戶財力證明云云,致朱文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4時1分許,匯款1萬12元 113年9月6日14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鳳山南和店,提領1萬元 ①朱文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頁正面至42頁背面) ②朱文彩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5、47、48頁) ③朱文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 ④本案郵局丙帳戶之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5之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4、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怡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99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76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審金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