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印文、偽簽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君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
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經理」之成年人
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林玟綺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林玟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
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檔案並傳
送予劉彥君,由劉彥君自行列印後,於經手人欄偽簽「劉偐
君」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
玟綺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玟
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及「劉偐君」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
據之信賴。嗣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攜往附近某停車場放置由
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劉彥君則收取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玟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彥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9、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相符,並有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劉偐君」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劉偐君」等人之利益,並足以
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其在網路上看廣告應徵此工作,之後便開始擔任
收款員,依照「謝經理」指示向不特定客戶收取款項,不知
所收款項之名目為何,收得款項也是放在附近停車場內某車
輛後輪附近,有懷疑過本案並非正當工作(見偵卷第11至12
頁、本院卷第3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
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僱主及所營業務內容
等均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遑論收
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放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內心已因取款
經過之異常而開始懷疑此工作及款項之適法性,應能認知此
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
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
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
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
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
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
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雖供稱其
未與取款之人碰面,但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受「謝經理」之指
示取款(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則改稱係受「蘇經理」之
指示取款(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實際上是否僅受同1人
指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受「謝經理」指
示放置款項後,應該由集團上游收款員拿走了等語(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
,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
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蘇經理」及集團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本次犯行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尚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其餘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為求能增加收入,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萬元款項,
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及「劉偐君」等
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
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轉交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有過
失致死前科及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
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取之
犯罪所得尚非甚鉅,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
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雖於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但往後如有依約履
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見其積極彌補
損失之誠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尚需扶養母親、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各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雖 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萬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 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 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 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知沒 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37頁) 貼有劉彥君真實相片,印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劉偐君」等文字 全部。 2 收據1紙(偵卷第37頁) 在收訖章欄蓋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簽名欄有偽簽之「劉偐君」署名1枚等內容 左列偽造之印 文、偽簽之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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