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95號
KSDM,114,審金訴,295,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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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鄭○淋(民國99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身分不詳名為「源義經」、「曹操」之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所提供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源義經」、「 曹操」指示丙○○於附表一「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 予鄭○淋收受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鄭○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戊○○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錄影光碟。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㈧丙○○、鄭○淋之手機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鄭○淋、「源義經」、「曹操」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所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 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係屬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 承其明知共犯鄭○淋只有15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偵一卷第1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 酬,故此1萬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此款項並無 從判定與何次犯行相關,且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所提 領告訴人己○○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贓 款,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此款項既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此筆款項應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 金7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戊○○匯入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贓款,被告將其交付予鄭○淋後,即為 警查獲扣押,已經鄭○淋陳明在卷,此款項既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得之贓款且經扣押,依前述規定,此筆款項應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金融卡,均係被告提領詐騙 贓款所用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 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 付予鄭○淋,再由鄭○淋收受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已無 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透過LINE暱稱「DonZhe」聯繫甲○○,向其佯稱:轉帳後可領取廠商回扣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8月21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寮潮龍店提領1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Cai」聯繫己○○,向其佯稱:可於唐吉軻德官方線上購物網站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8月21日19時50、5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8月21日19時53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Instagram暱稱「蔡丞旭」聯繫乙○○,向其佯稱:向其借款加盟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0日22時44、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8月20日22時49分至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過溪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聯繫戊○○,向其佯稱:投資團購廠商優惠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19時36、3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3年8月21日19時44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7萬元。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2 IPHONE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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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