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陳
永豐」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炫智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身份不詳暱稱「阿龍」、
「H2O」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犯參與
組織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起
,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向蘇亦心佯稱:
可在「澤晟資產」APP參與投資云云,致蘇亦心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款項。陳炫智再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6時1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卡啡那文濱館」,向蘇
亦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永豐)而行使之,並向蘇
亦心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蓋有
偽造之「陳永豐」、「澤晟資產」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
陳永豐」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蘇亦心而行使之,表示「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蘇亦心
、陳永豐、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陳炫智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亦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澤晟資產」收據影本、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
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
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偽造之「陳永豐」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阿龍」、「H2O」之成年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 陳永豐」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 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澤晟資產」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
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永豐)1張,雖係被告所有, 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一開始有約定犯罪所得,我 這件不確定有沒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一天來核算,我當天 收款很順利,但是有沒有拿到報酬不一定,惟於偵查中自承 獲得2萬元之報酬,故此2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得 手後再上繳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 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收據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陳永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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