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9號
KSDM,114,審金訴,269,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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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均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均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9、33、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使被
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35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葛均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均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由葛均修 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 軟體LINE與黃宗元聯繫,佯稱:下載「StarExchang」APP註 冊後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 宗元陷於錯誤,匯款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入第二層即郵局帳戶後,葛均修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自郵局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及葛均修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黃宗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黃宗元遭詐騙後,層轉入郵局帳戶之贓款係其提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12年結束營業,上開款項都是我的應收款,但是誰匯款我不知道,因為我本身有欠銀行錢,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銀行會查封我的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僅空言提領款項係公司應收款項,卻未能提供上開應收款項之交易對象或出貨資料,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另查,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黃雪蓉,被告僅係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負責收款;況且均泰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客戶不可能將貨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證人黃雪蓉陳金輝之證詞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1.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力公司)名義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層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公司負責人:林建富)之事實。  3 1.證人黃雪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陳金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雪蓉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其雇用員工之事實。 2.均泰公司係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客戶不可能將貨款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該帳戶係以原力公司名義申設,原力公司負責人林建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元大帳戶(第一層),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郵局帳戶(第二層)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郵局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層 轉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供承提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自左列帳戶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 葛均修自郵局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宗元(提告) 1.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3萬3,000元 2.同日11時許/3萬3,000元 3.同年月11日13時52分許/18萬元 元大帳戶 1.112年7月7日13時43分許/6萬6,000元 2.同年月11日15時36分許/18萬元 郵局帳戶 1.112年7月7日15時13分許/32萬5,000元(含本案贓款6萬6,000元) 2.同年月11日15時54分許/15萬元 3.同日15時55分許/2萬5,000元 4.同日15時57分許/3,000元 5.同日15時59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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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泰農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