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重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柒佰」、「路虎」、「班」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卓重賢與暱稱「柒
佰」、「路虎」、「班」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盧欣玫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新騏投資軟體投資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盧欣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投資公司)」收據電子檔
案及偽造不實之「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電子檔
案,嗣卓重賢即依暱稱「柒佰」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10時
45分許稍前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7月2日1
0時4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喜憨兒
喜歡你咖啡鳳山店」附近,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新騏投資公司」
外派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盧欣玫,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盧欣玫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盧欣玫及「新騏投資公司」、「陳國甫」對
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盧欣玫因而交付
現金160萬元予卓重賢而詐欺得逞後,卓重賢隨即依暱稱「
柒佰」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16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卓重賢因而獲得2,00
0元之報酬。嗣因盧欣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由卓重賢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
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欣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重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9至41頁;審金訴卷第47
、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欣玫於警詢中所指述遭
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5、22、2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24至27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騏投資
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49頁)、被告所配戴偽
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2至101頁)
、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2、37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
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之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
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
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柒佰」之
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班」之人,以遂行渠等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柒佰」、「班」等成年人
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柒佰」之人及前來向被告
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班」之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騏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新騏
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
配戴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告訴人,而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新騏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
在卷(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復有前揭該張偽造
「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則參諸上開說
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
訛。
⒋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新騏投
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新騏投資公司」
及「陳國甫」之印文各1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
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新騏投資
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騏投資公
司」、「陳國甫」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騏投資公司」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
開偽造收據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
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
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
,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柒佰」、「班
」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
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
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
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10頁;審金訴卷第4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74號收據及本院(11
4)院總管字第52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
13、115頁);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
0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以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
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
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160萬 元轉交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 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160萬元,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之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 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 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 等語,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 經本院查扣在案,亦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40頁;審金訴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新騏 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該張偽造「新騏投 資公司」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該張 偽造「新騏投資公司」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 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 章,均併予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 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檔案列印製作後,由被 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予 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新騏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
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 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47頁);從而,可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張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卓重賢)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4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董事長」欄 偽造「陳國甫」之印文壹枚 3 偽造「新騏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卓重賢)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1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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