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9號
KSDM,114,審金訴,16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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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曾彥傑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翰」之成年人
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向林信佑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林信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
)39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周廣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
號1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
文各1枚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將檔案傳送予
曾彥傑,由曾彥傑自行列印後,在經辦人欄簽署曾彥傑之署
名、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信佑
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信佑出示
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曾彥傑順利
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阿翰」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
全。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彥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59
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15至26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47至63頁、
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雖使用其
本名簽署收據,但既供稱:我是擔任收款業務人員,我只知
道我是收經豐投資公司的投資款,但我不知道他們從事什麼
業務,也不清楚公司地址,我未曾面試過、未曾去公司看過
其他員工,這和我之前所作工作的經驗不符,加上他們一開
始叫我送禮給客戶,只過2、3天就開始叫我收錢,我就開始
懷疑可能是詐騙,但我當時無業缺錢,所以我還是繼續收款
,我每次收取的款項也都不是交給同1位出納人員,我的確
認為這樣不符常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依其
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
其僱主、營業所地址、所營業務內容等均不甚清楚之情,更
已因取款經過之異常而開始懷疑所收取者為詐騙贓款,卻在
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之情形下,貪圖
報酬而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收據之行為,顯然對其行為可
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
意,則無論「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是否確
有其人,前揭單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前已認定被告對其所從事工作之適法性已有質疑,並已預見
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
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
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
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
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
的。又被告已供稱:我有加入1個飛機群組,裡面有5、6個
人,指示我去收錢的人,與向我拿錢的人不是同1人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
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阿翰」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
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59頁),復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
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
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阿翰」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9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等人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且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如期履行,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絲毫未獲填補
,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取款
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又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
實文書,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
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記載「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79頁),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罪,則 為侵及文書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 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 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 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



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 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 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 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 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 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 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 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 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 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 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 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 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 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 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 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 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 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 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 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 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 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 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 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 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 告實際收取之贓款為39萬元,占500萬元之比例不及百分之 八,又為最低階之取款車手,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 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更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如依公訴意旨所請,僅因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盛行、增加 查緝難度、嚴重危害社會,即需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形 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犯後對其造成之損失毫無彌補,仍將 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 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 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 屬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2枚,因該文



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 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供稱其前往取款時有使用其所有之未扣案手機與「阿 翰」聯繫,但相關監視畫面俱未攝得被告以手機通話之畫面 ,更無手機遭扣案,被告是否確有使用手機作為犯罪工具, 已非毫無疑問。縱確有該手機,因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 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遭查獲,應 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意旨請求沒收,似 有誤會。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9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諭 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 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 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本院卷第43頁) 企業名稱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理事長簽章欄蓋有偽造之「施信行」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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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