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何育輝因家中急需用錢,明知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係在
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
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
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俊宏」、「蕭浩銓」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受「蕭浩銓」之委託
,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富茶行」名義申辦之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
取「蕭浩銓」或其他成員所匯入之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8月間向張倍福佯稱可提供投資股
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倍福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6日13時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鍾雅蕙申設之安
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再由
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22分許,全數轉至吳雅玲申設之瑞興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興帳戶),再由不詳之
人於同日14時2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600,100
元至合庫帳戶,何育輝即依「蕭浩銓」指示,於同日14時37
分至翌日(17日)4時32分許,分次以網路轉帳方式全數轉
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起訴書誤載收款帳戶,應予更正),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
二、案經張倍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育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福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49至5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各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百富茶行登記資料、報案
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1至27頁、第53至8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洗錢分工,知悉所轉匯之
款項是詐騙贓款,虛擬貨幣之交易只是用來洗錢,並非真正
交易,也知道共犯除「蕭浩銓」外另有2人(見本院卷第35
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但被告不
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詳後述),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同未變動,於新
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因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同詳後述),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同無從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轉匯款項之數個舉
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王俊宏」、「蕭浩銓」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合庫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既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只是用於洗錢的手法,警
詢、偵訊時卻辯稱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
坦白之意,無從認已就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全盤供出,對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尚難評價為偵
查中已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檢警尚未查獲「王俊宏」、「蕭浩銓」等人,顯未因被
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
中急需用錢,便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轉
匯以製造斷點之金額更逾60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
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
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
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
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
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復有其餘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
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
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其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
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尚需扶養子女、家境不佳(見本院
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同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合庫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 計600,1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經由前述人頭帳戶轉匯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 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 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 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 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 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 被告本案係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