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77號
KSDM,114,審易,67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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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純




林秉政



林秉芳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40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雅純林秉政林秉芳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前揭
被告兼告訴人等嗣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林雅純 (年籍資料詳卷)
        林秉政 (年籍資料詳卷)
        林秉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政林秉芳林雅純三人是兄妹關係。民國112年10月2
2日1時許,因渠等父親「頭七」,林雅純與先生李建文回到
高雄市○○區○○○街000號娘家住處。林秉政林秉芳二人即指
林雅純的不是,林秉政且持手機拍攝,引林雅純的不滿,
林雅純上前先將林秉政的手機拍掉,隨即上前推倒林秉芳
三人即發生肢體衝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林雅純林秉芳
互相徒手拉扯對方之頭髮,林雅純並將林秉芳壓於地上;後
林秉政見狀後徒手拉扯林雅純頭髮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臉
部。林雅純亦徒手抓傷林秉政脖子後側。致林雅純受有頭部
、臉頰等處挫傷之傷害; 林秉政受有右後頸抓痕之傷害;林
秉芳受有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秉政林秉芳林雅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秉政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雅純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林秉芳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兼被告林雅純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秉政林秉芳之犯行 4 林雅純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5 林秉政林秉芳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被告林雅純之犯行 6 證人李建文林宸瑋之證述 佐證被告三人之犯行 7 證人林尤燕玉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供述 同上 8 林秉政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筆錄(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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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