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瑄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5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胡庭瑄(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莊媄晴(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5號
被 告 胡庭瑄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庭瑄與莊媄晴原為朋友,因細故生有閒隙,胡庭瑄遂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時41分許,佯以化解誤會為由,透由LINE通 訊軟體傳訊邀約莊媄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306號A10 包廂相聚,待莊媄晴到場後,胡庭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2時30分許掌摑莊媄晴臉部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致莊媄 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擦傷及左上肢挫擦傷合併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莊媄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媄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人吳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