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4時47分許,侵入高榮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高榮聰放於床頭櫃上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㈡於113年10月2日3時25分許,侵入高榮聰上址住處,徒手竊取
高榮聰放於床頭櫃上之現金2萬0,8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嗣因高榮聰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榮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榮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任意
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
竊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其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賠償或返 還之事證,難認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萬0,800元,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有將該筆竊得之款項放回云云,然 此部分犯行係因告訴人睡醒時發現床頭櫃上錢包內現金遭竊 ,始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甚明(偵卷第11-13頁),倘被告果如其所述有將該筆竊得 款項放回,衡情告訴人應無發現款項失竊進而報警之可能,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竊取該筆款項後都拿去還債等語( 偵卷第7頁),且其從未提出有返還該筆款項之事證,據此 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未返還 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