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雲勝與陳彰麟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洪雲勝並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超商中班店員交 接班未及注意之際,至店內之金庫輸入密碼,拿取如附表編 號1至5「侵占財物」欄所示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
㈡於附表編號6「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夜班值班之際,從店 內拿取如附表編號6「侵占財物」欄所示香菸,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雲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彰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門市盤點報 告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1至5「侵占財物」欄所示之款項 ,係被告業務上所管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詳(審易卷第31頁),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業務上持有 之物,而其將該等款項帶離門市供己私人使用,已係居於所 有人之地位就該等款項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付所侵占之款 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為憑,且附表各次犯行所侵占之得財 物不多,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 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所侵 占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 被告如上所犯業務侵占罪,各自罪名相同,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前後相隔僅4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已經和解,請給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附表各編號「侵占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或香菸,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彰麟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 式償還餘款,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 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尚未歸還之 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 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 額,已逾或相當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 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持 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 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財物 主文 1 112年8月4日23時許 115,000元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15日23時許 5,000元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7日23時許 70,000元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29日23時許 43,000元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7月26日23時許 10,000元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七星中淡菸3包 洪雲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