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77號
KSDM,114,審易,277,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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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國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國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安江國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晚上6時3分許,前往王珮綺
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斜對面之土地公廟,持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
綺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農業部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分工
情形、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審酌 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係平分取得,是認定被告2人各自分得1,500元(3,000/2= 1,500),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既未經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 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 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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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