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68號
KSDM,114,審易,26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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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0
號、第28898號、第30250號、第303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龍安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龍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錢看病,便任意以各該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除已尋回發還 者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95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 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恐嚇取財、毒品及其餘肇事逃逸、竊盜等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 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與母親一同整 理回收物為生、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 ,部分犯行之時間亦尚稱接近,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竊得之財物價值同非輕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 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 益見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除附表編號1、2所載已實際合法發 還者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之扣案電纜線1捆,被害人 雖於警詢時證稱並非其遭竊之電纜線,因其遭竊2捆,且二 者材質不同(見警三卷第15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遭扣案 者即為所竊取之其中1捆電纜線(見偵一卷第145頁、本院卷 第137頁),而比對扣案電纜線之外觀顏色、粗細、繞行之 圈數等特徵(見警三卷第26頁),俱與民眾錄影照片中(見 警三卷第16頁)被告竊取之2捆電纜線特徵相符,卷內既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原先遭竊之電纜線尚有何其他明顯特徵 可供辨識、比對,僅能認定被告提出供扣押者即為遭竊之其 中1捆電纜線,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㈡、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賠償經過 1 林昭伶 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林昭伶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1至23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至31頁)。 4、林昭伶所攝照片(偵一卷第67頁)。 5、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79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已尋獲發還被害人 2 杜立三 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杜立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5至8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9至15頁、第21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鎚壹支、零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馬達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吳裕寬 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吳裕寬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0至15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三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6頁)。 3、民眾蒐證畫面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6至17頁、第24頁)。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其中1捆已尋獲,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李帶娣 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李帶娣警詢證述(警四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四卷第9至18頁)。 3、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21頁)。 蔡龍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李帶娣 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1、證人李帶娣警詢證述(警四卷第5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32至136頁)。 3、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21頁)。 蔡龍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553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73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389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2180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26100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30250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卷,稱偵三卷。 八、11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卷,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李帶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蔡龍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部分僅坦承伸手搜尋財物即遭發現喝叱而未遂) 2 ①被害人林昭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100號 3 ①被害人杜三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8898號 4 ①被害人吳裕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報案時自臉書影像擷取之照片3張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370號 5 ①告訴人李帶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3張、職務報告1紙 證明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0250號 二、核被告蔡龍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之罪嫌。被告如編號4 、5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及地點均同一,然行竊時間 相隔已1日之久,顯難認其間仍具有時間密接或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之接續犯關係,自應獨立分別評價。被告前後5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尚未 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此敘明㈠附表編號1部分:同社區B8棟之被害人陳榮義雖亦 指稱該B8棟5之消防出水口蓋2個遭竊,然被害人指訴僅係消 防出水口蓋遭竊之事後狀態,卷內並無社區監視器攝得被告 行竊之影像,亦未在被告處扣得前揭失竊消防出水口蓋,實 無法僅憑被害人單方指訴逕認定係遭被告同時竊取,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 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李帶娣雖指訴遭竊廢電纜線100公斤 ,然逾被告於警詢時2次自承之10公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可以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否認竊盜既遂,且未扣得任何失 竊廢電纜線,則被告所竊廢電纜線數量之認定顯有困難,而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當次竊得2袋且以腳踏車載運,與 附表編號4犯行相仿,故以估算認定亦竊得廢電纜線10公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財物 備註 1 113年4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際休閒大廈富園棟 徒手 林昭伶 消防出水口蓋4個 已發還被害人 2 113年5月4日1時35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 杜三立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馬達1個、鐵鎚1支、零件1批 馬達已領回,其餘未扣案 3 113年7月9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 徒手 吳裕寬 置放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纜線2捆 未扣案 4 113年7月9日22時58分許起 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置物空地 徒手伸過安全設備鐵欄杆 李帶娣 廢電纜線10公斤 未扣案 5 113年7月10日23時14分許起 同上 同上 廢電纜線1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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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