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毅
李彥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高仲毅與李彥杰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社
區之住戶,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
樓中庭,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壓制對方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
高仲毅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臉部鈍挫傷等傷害,李彥杰
則受有頭部損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併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高仲
毅、李彥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仲毅、李彥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彥杰、高仲毅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