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61號
KSDM,114,審易,26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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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鈞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黃乙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42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金自強三分公司,徒手竊取架上之泰山穀寶【價值新臺
幣(下同)30元】、泰山養生紫米薏仁粥(價值24元)、愛之味
珍珠圓各1罐(價值21元)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而通
知該分公司之負責人王思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
開商品(已發還王思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乙鈞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
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竊盜之客觀犯行,然
否認有竊盜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物品之客觀行為,業據告訴人
王思評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光碟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意,然其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其
顯有竊盜之犯意無訛,自難僅憑其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之
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竊取商品之行為,然被告
竊取之商品售價合計75元,價值低微,又已當場扣案發還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實屬輕微,其犯行顯可憫
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商品均已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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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