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
24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
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
衛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
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課程,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
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112年8月19日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此部分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0000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嗣衛生局於112年11月24日
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
課程,並於112年12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重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及教育
輔導,然其仍未按時出席,經社會局於113年3月25日以高市
社家防字第0000000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並命其應自113年
4月13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無法
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
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
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
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
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
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由衛
生局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通知被告應至
凱旋醫院接受處遇課程,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評估
,經社會局於112年8月1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號裁處
書,裁處被告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19日8時至凱
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由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
決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罪,判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衛生局於112年11月24日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於112
年12月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12年
12月9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仍未
按時報到,復經衛生局於113年1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
00000號函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陳述意
見,社會局遂於113年3月2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號裁
處書,裁處被告罰鍰5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
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履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函送性
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12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
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聯繫
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附卷可資佐證
。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經2度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
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
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於前案後,再對被告通知
、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
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
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
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始有所謂之
一部或全部關係,亦即起訴效力範圍之問題,相對於此,事
實上同一案件,則因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自無從區分而
均為法院審理範。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14年度偵字第0000號),與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
圍,尚無退併辦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