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9號
KSDM,114,審易,129,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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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侑




謝美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宸侑謝美雯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0號
  被   告 郭宸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美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侑謝美雯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SOGO百貨公司5樓倉庫內,雙
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
並出拳毆打對方,衝突過程中謝美雯復持倉庫內座椅揮擊郭
宸侑,致郭宸侑受有上背、右手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謝
美雯則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雯郭宸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宸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宸侑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謝美雯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被告謝美雯,致被告謝美雯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謝美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謝美雯有於上揭時、地持倉庫內之座椅揮擊被告郭宸侑,致被告郭宸侑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被告謝美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佐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美雯所受傷勢照片等 被告謝美雯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郭宸侑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被告郭宸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謝美雯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宸侑謝美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被告謝美雯犯案時所持之椅子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屬SOGO百貨公司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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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