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竣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竣硯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竣硯與同案被告謝素雲(本院另
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楷宏《TWSE專職》」、
「阿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由
同案被告謝素雲擔任取款車手,每次面交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元,被告龍竣硯擔任現場監控手,酬勞為一單2,00
0元。被告龍竣硯、同案被告謝素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
月間,以line「張玉婷」名義與告訴人戚芸寧聯繫,佯稱可
參與入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可透過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轉帳方式投入
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18樓面交1,000萬元,同案被告謝素雲遂依「楷
宏《TWSE專職》」之指示前往收款,並事先偽造MACGUARIE工
作證及印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
理公司)之現金收據單,被告龍竣硯則在附近擔任現場監控
工作,同案被告謝素雲抵達上址後佯裝為麥格理公司之外派
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0萬元(僅有2,000元真鈔,其餘均
假鈔)後,交付偽造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麥格理公司,嗣經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龍
竣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亦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
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
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
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
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
,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9號一
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090
號起訴「謝素雲、陳廷恩」共同詐騙被害人「廖瑪倫」,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是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告「龍竣硯」,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
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害人為「戚芸寧」,亦與「本案」被害
人「廖瑪倫」不同,足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乃是在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
起訴被告龍竣硯部分,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
共犯一罪之情形。從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龍竣硯」部分
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追
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被告「龍竣硯」部分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
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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