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雲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7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素雲與龍竣硯(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楷宏《TWSE專職》」、「阿紹」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張玉婷」名義與戚芸寧
聯繫,佯稱可參與入資購買股票獲利,並可透過麥格理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云云,致戚芸寧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
轉帳方式投入款項(無證據證明謝素雲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惟因戚芸寧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投資款項,
謝素雲遂依「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持不詳之人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收款,龍竣硯則依「阿紹」
指示到場負責監控工作,而當謝素雲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
,抵達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8樓後,旋即出示附表編號
1、2所示文書向戚芸寧收款,以此方式行使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嗣因謝素雲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戚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素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竣硯、證人即告訴人戚芸寧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龍竣硯、「楷宏《TWSE專職》
」、「阿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案
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8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甚明(院卷第8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 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扣案現金2,000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調查而用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 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43頁), 亦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共犯供作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ACGUARIE」工作證 1張 2 113年11月27日現金收據單 (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1張 3 擦擦筆 2支 4 OPP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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