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陳柏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0○○○○○○○)
施念慈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3、31901、33138、38279、38315號、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瑋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伍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6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柏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6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念慈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7至9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偉智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8、9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定瑋、陳柏儒、黃偉智、施念慈等人及凃銘晉(所涉詐欺 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風雷震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定瑋從事取簿手工作;凃銘晉從事取簿手、收水手工作;陳 柏儒從事提領車手工作;黃偉智從事仲介人頭帳戶來源及監 控人頭之工作;施念慈從事提領車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 為以下犯行:
㈠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黃姿瑜、羅采文、李亜芳、熊芊羽、黃婷翎、陳羿如等6 人(下稱黃姿瑜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陳柏 儒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一「 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 、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涉案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 之李慈恩、尤琳慧、徐宜蓁等3人(下稱李慈恩等3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由施念詞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如附表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 回水」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取簿、提款、回水過程,將詐欺贓 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7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 與開封街口,經警當場查獲張定瑋,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復經警 於同(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當場查獲桑御慎、凃銘晉等人(張定瑋、桑御慎、凃銘晉3人 已有部分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3831號提起公訴),並當場扣得涂銘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及所得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贓款現金新臺 幣(下同)24萬元等物;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追查後,於同年9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柏儒、黃偉智到案,並經警徵 得其2人同意後,當場扣得其2人分別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1支等物,及於 同年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念慈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姿瑜、羅采文、李亜芳、熊芊羽、黃婷翎、陳羿如、 李慈恩、尤琳慧、徐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 、黃偉智等4人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瑋(見他卷第130至137頁;偵 五卷第9至11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被告陳
柏儒(見警一卷第56至65頁;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聲羈卷 第18至20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被告施念慈 (見警二卷第6至13頁;偵二卷第18、19頁;審原金訴卷第1 17、129、135頁)、被告黃偉智(見警二卷第58至65頁;偵 三卷第114、115頁;審原金訴卷第117、129、13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 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4頁;他卷第98至103 頁;偵四卷第33至36頁)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2、17至 34頁;警二卷第35至37、97至10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見警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 高市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5至 108、111、143至146、149頁;警一卷第87至90、93頁;警 二卷第23至27、81至84、87頁)、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涂 銘晉、張定瑋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3頁; 警二卷第91頁;他卷第119、157頁)、被告施念慈出具之數 位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79頁)、被告陳柏儒、黃偉智、涂 銘晉、張定瑋出具之採驗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5頁;警二卷 第93頁;他卷第121、159頁)、被告陳柏儒指認被告涂銘晉 之高市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9至82 頁)、被告等人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群組及訊息紀錄擷 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5至43頁;警二卷第32至34、95頁 ;他卷第173至201、207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擷圖 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手機及金融卡等物扣 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 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同時由被告張定瑋、同案被告凃銘晉 依指示領取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黃偉智於 一旁監控,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輾轉交付予被告陳柏 儒、施念慈後,即由被告陳柏儒、施念慈提領匯入本案各該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 、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4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 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凃銘晉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被告張定瑋擔任轉交提款卡之工作,被告黃偉 智則擔任監控取簿過程之工作,惟其等與同案被告凃銘晉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4人雖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4人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 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以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凃銘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4人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4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4人 之外,至少同案被告凃銘晉及暱稱「風雷震何輔堂」之人, 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 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 ,被告4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簿或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陳柏儒、施念慈等2人本案 提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 4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前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4人本案 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之犯行(共5次),被告 陳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共6次),及被告 施念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共3次),以及被 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柏儒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施念慈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再者,被告張定瑋、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就如附表一、 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如附表一、二「取簿手交卡、洗卡過程及車手回水」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張定瑋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柏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施念慈就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偉智就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4人是 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4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本案 所涉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4人 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4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 ,業如前述,經查:
①被告張定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實際上並沒有 拿到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張定瑋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 偵五卷第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張定瑋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被告張定瑋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從而,被告張定瑋既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定瑋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 應予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罪,均分別獲有報酬(詳後述)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儒 、黃偉智、施念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 見警一卷第65頁;偵一卷第174頁;警二卷第11、63、64頁 ;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114頁);然被告陳柏儒、黃偉智 、施念慈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陳柏儒、黃偉智 、施念慈雖均已自白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 ,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柏儒、施念慈、黃偉智該部分自 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高 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 手或收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共同 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4人迄今 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4 人本案各自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 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併參酌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4人之素行(參見被告4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 135、13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定瑋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2至6所 示之刑,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施念慈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編號7至9所示之刑,及被告黃偉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8、9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4人上開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4人就 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 被告4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 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張定瑋上開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 號1至6所示之各罪,被告施念慈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7至9 所示之各罪,及被告黃偉智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 之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至4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至被告施念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乙節(見審原金訴卷第137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施念慈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又被告施 念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尚非無理由;惟審酌被告施念慈於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對其所犯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兼 衡前述被告施念慈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等各該情狀, 認被告施念慈前開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而無 予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亦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陳柏儒、施念慈將其等本案各次 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陳柏儒、施念慈於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陳柏儒、施念慈 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4人對同案被告 陳柏儒、施念慈等2人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 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 詐欺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4人對其 等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定瑋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堅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五卷第1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定瑋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張定瑋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陳柏儒於警詢、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 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警一卷第64頁;偵一卷第174頁); 基此,足認被告陳柏儒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99,900 元,應可獲得共計2,999元之報酬(計算式:299,900元×1%= 2,999元),屬被告陳柏儒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陳柏儒因犯罪而享有犯罪 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陳柏儒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施念慈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 金額的2%等語(見審原金訴卷第117頁);然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述其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阿偉」會將報 酬放在信封袋內,叫我去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 第18頁);基此,以最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足認被告施念慈 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19,000元,應可獲得共計3,285 元之報酬(計算式:219,000元×1.5%=3,285元),核屬被告 施念慈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施念慈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施念慈上開所犯 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被告黃偉智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情,業被 告黃偉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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