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4號
KSDM,114,審交易,9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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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屏一路與鳳屏一路345巷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進入鳳屏一路,適有
郭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文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鈍傷腦震盪及臉挫傷之傷害。案經郭文華訴請偵辦,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家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郭文華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
7日114年度雄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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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