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至遠(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建成(下稱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柯至遠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遠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與○○○路0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巷往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轉彎竟疏未 注意應靠右行駛;適有劉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五福路時,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 建成受有左背挫傷,右膝、右小腿、右前臂挫傷併瘀青,雙 前臂、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柯至遠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至遠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雖辯稱:我當時駕車從 ○○○○路000巷口右轉撞上對方機車云云;惟被告於事故現場 警詢時自承:我沿五福路行駛至巷口要左轉無名巷,告訴人 劉建成騎乘機車從無名巷行駛至路口要右轉,雙方發生擦撞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之肇事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